(2015)吴度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陈洪良,周卫琴,叶宁,李文娟,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丁水生,陈式蓬,褚玲芬,顾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6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法���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峰、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关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洪良,总经理。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604室。法定代表人陈良莹,总经理。被告陈洪良。被告周卫琴。被告叶宁。被告李文娟。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建元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式蓬,总经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朱庄村。经营者褚义凯。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庄基村。经营者褚玲芬。被告丁水生。被告陈式蓬。被告褚玲芬。被告顾丽琴。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吴铁,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邹苏萍、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褚义凯、顾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义凯、邹苏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苏州天龙塑胶有限公司、陈洪良、周卫琴、叶宁、李文娟、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丁水生、陈式蓬、褚玲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被告顾丽琴委托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静华、吴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其与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其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作为保证人与其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为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依约向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0000元(自欠息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今后利息仍按结欠本金金��及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6900元;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915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天龙塑胶有限公司、陈洪良、周卫琴、叶宁、李文娟、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发生时间没有异议,对于担保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存在异议。被告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丁水生、陈式蓬、褚玲芬、顾丽琴辩称,对于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当日向贷款人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房屋为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在上述《��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最高额债权形成的约定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在此期间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就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11日,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已结清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其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1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16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律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已结清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其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1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但上浮后利率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91500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16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为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故上述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91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690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850号的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对被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48元,由被告苏州天龙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尚华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创艺沙发配件厂、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美思达沙发厂、陈洪良、丁水生、周卫琴、陈式蓬、褚玲芬、叶宁、李文娟、顾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