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炳华诉朱守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华,朱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罗炳华,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被告朱守义,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生。原告罗炳华与被告朱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守义因承包工程自筹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月执行,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3%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不按时支付利息按应付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并用所有权属自己的榕江花园第1幢第8号转角商铺及自家全部资产抵押。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至今本金和逾期利息尚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2702元(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利息已付;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共计364天,利率5%/月,利息182000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共129天,利率2.38%/月,利息30702元;利息共计212702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5%的事实,我通过我爱人崔广燕的存折转账给被告并收取了被告15000元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据、《收据》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爱人崔广燕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85000元,并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0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守义因建筑工程施工周转资金不足,与原告罗炳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朱守义)向甲方(罗炳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当天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21至2013年11月21日,月利息5%……”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朱守义,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崔广燕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85000元到被告账户。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若到期不还清,由债权人罗炳华变卖处置本人和保证人位于滨江花园A栋8号商铺等。由于房开商原因,滨江花园小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也未能对滨江花园A栋8号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现已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滨江花园A栋8号商铺转卖给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2015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2702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共计364天,利率5%/月,利息182000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共129天,利率2.38%/月,利息30702元;利息共计212702元)。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通过其爱人崔广燕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账户上的金额仅为285000元,多出的15000元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故本院仅认可借款金额为285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了月利率为5%,可认定双方对月利率为5%的利息计算方法达成了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已自愿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2702元的请求,因其按月利率5%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应按2013年银行1-3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为96401元(285000元×6.15%÷12个月÷30天×495天×4倍)。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964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81401元(285000元+96401元)。本案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守义偿还原告罗炳华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9640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81401元,该款限被告朱守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罗炳华负担1143元,由被告朱守义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曦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