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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朱某、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从英、余良,江苏蔚蓝��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系被告人朱某之妻,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从英、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至3月22日间,被告人朱某、华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金圣女贞枝条共约512.7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铁尖头村南侧金圣女贞树田,乘隙窃得金圣女贞枝条共约1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3月16日上午及晚上,被告人朱某、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铁尖头村南侧金圣女贞树田,乘隙窃得金圣女贞枝条共约1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铁尖头村南侧金圣女贞树田,乘隙窃得金圣女贞枝条共212.7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华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滩田村南侧金圣女贞树田,乘隙窃得金圣女贞枝条共102.4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后被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泉江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华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到金圣女贞枝条合计315.26公斤,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关于金圣女贞枝条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款物交接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茅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部分,是犯罪未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华某积极退赃并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2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作退赔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