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健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华饮酒后驾驶思域牌轿车从本区东华路往育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丰乐路前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谭某华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谭某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谭某华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谭某华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