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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郑建功、王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郑建功,王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张磊,无业。被告:郑建功,农民。被告:王林玉,农民,系郑建功妻子。原告张磊与被告郑建功、王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功、王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诉称:其与郑建功系亲戚关系,郑建功与王林玉系夫妻关系。郑建功因从事苗木生意,从其处借款10万元。后其向郑建功催要借款,郑建功拒不还款。因郑建功的借款发生在王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郑建功、王林玉共同偿还其借款10万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郑建功、王林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建功从事苗木生产经营,因经营需要向张磊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10月3日,郑建功向张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磊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郑建功,2012年10月3日”。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张磊曾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郑建功主张过还款,但具体主张日期不明。2015年7月22日,张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建功、王林玉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郑建功与王林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郑建功与王林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磊提供的借条、来安县公安局舜山派出所的证明、短信记录及张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建功欠张磊借款10万元,有张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磊可随时向郑建功主张还款。因张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主张还款日,故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可视为其向郑建功主张还款之日。现张磊要求郑建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磊主张郑建功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郑建功应当自张磊主张还款之日起及时偿还借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张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郑建功、王林玉系夫妻关系,张磊就郑建功、王林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建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建功、王林玉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张磊与郑建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张磊要求郑建功、王林玉共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建功、王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功、王林玉偿还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建功、王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