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龙某某,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沈某某,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系沈某某的大哥)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本是被告的嫂子,丈夫不幸死亡后,在被告家族的干涉下从而与被告结婚,并于2000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1999年农历9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乙,2002年农历3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丙。由于婚姻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从而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原告考虑子女尚小,也曾试图努力改变局面,但最终未能改变。从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原告是以外出打工为由,并非感情不合,现被告和孩子都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希望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孩子过去七年来的抚养费人民币193200元及孩子以后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被告的医药费与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宣威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第二份证据:宣威市宝山镇被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好而分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某原与被告沈某某的二哥沈某丁系夫妻,沈某丁于1998年死亡。此后,由于双方家人的撮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便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农历9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乙,2002年农历3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沈某丙,现小孩均与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庭审询问中,小孩均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均选择与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畜圈1间,混泥土房屋1间。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款人民币3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会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庭审调解中,原告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沈某某表示在原告龙某某承担小孩的抚���费和自己的精神损失费等的情况下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认识导致家庭矛盾出现的原因,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