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贺友集团公司与杨吉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贺友集团公司,杨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山东贺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久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系山东贺友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吉海,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贺友集团公司与被告杨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刘莹莹,被告杨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8月16日期满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同终止后,2003年3月20日,禹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了保险金缴纳通知单,将原告处缴纳保险人数调整为561人,而实际上原告并没有那么多员工。为了尽量多的完成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纳保险员工数量的任务指标,减少原告实际员工数量与地方劳动部门要求的数量指标存在的差额,原告安排人事部门联系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曾经在原告处工作并生活困难的员工,照顾他们,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的行为就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2005年5月25日开始实施的,而原告为了照顾被告和为了完成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缴纳保险人数指标是发生在2003年3月20日,因此适用该通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2003年开始的为了照顾被告的行为,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二、本人于1980年进入贺友集团工作,至2002年被内退,期间在岗工作长达20多年,存在着长期、合法的劳动关系,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故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纯属泯灭事实,无视法律,别有用心的无理狡辩,意在规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为答辩人弱势群体增加诉累,实施拖垮、压倒,以达到其恃强凌弱、不了了之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悖法而为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一直凌驾于法律之上,一贯实施着权大于法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五项规定,被答辩人并未依然履行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中公然承认“实际上原告并没那么多员工,为尽量完成地方劳动部门要求缴纳保险员工数量的任务指标”,真是不打自招。不仅承认了自己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一贯作为,而且编造了代替慈善机构、民政救济部门履职,照顾生活困难员工的天方夜谭,足以证明其违法违规、越权代法的乱作乱为及被答辩人为掩盖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编撰冠冕堂皇的理由,无所不能、由来已久。以如此违法违规、泯灭事实的谎言而取代和否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实施,显然是对法律法规的歪曲和践踏,更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践踏。五、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8月16日期满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真的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为什么还要求答辩人于2002年1月份向其缴纳技术保密费呢?如果真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答辩人于2004年5月份要求答辩人向其缴纳工龄费呢?为什么被答辩人在2009年9月份为答辩人办理的职工医疗保险证上登记的是“在职”呢?为什么还要答辩人向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呢?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说不成立。六、被答辩人称,为了尽量多的完成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要求缴纳保险员工数量的任务指标,安排人事部门联系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曾经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并生活困难的员工,照顾我们,为我们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之说,纯粹是胡说八道,公司里那么多下岗职工那么多在工作中死亡伤残的职工,比我们困难百倍,公司为什么不照顾他们,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单单为我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呢?如果没有劳动关系,为什么被答辩人在2013年12月份还通知答辩人回公司上班呢?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答辩人不心虚,为什么在仲裁院裁决书下来以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答辩人又委托办公室主任找到我们,用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来欺骗我们,让我们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不再去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会继续为我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呢?七、答辩人与其他几个内退工友都是2002年以后被其内退的,在被内退之前均是在岗职工。被答辩人却称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8月6日期满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仅这一条被答辩人就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履行该项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谨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禹城劳动仲裁委合理合法的仲裁裁定,为弱势群体彰显法律正义,不给弱势群体增加无端讼累,以使2015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通知得以真正实施,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保护。被告答辩请求: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诉讼请求,维持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合理合法的仲裁裁决。二、请求判令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补交2014年1月份至正式退休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三、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自己承认的,自2000年8月份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经济补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杨吉海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证据二200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证明被告离职原因是因病自愿离职,并非被告所说的“被内退”;证据三禹城市劳社局于2003年下发的保险缴纳通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的原因之一是为了完成劳动部门的任务指标。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和原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对终止劳动关系之说是违法行为,在劳动合同法里明确规定了,解除终止应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而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被告均不存在,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离岗前应有健康检查,否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法47条规定,应给予补偿;证据二虽然文本内容是被告写的,但也是被逼的,内退才给交保险,不内退不给交,根据国务院内退的规定,内退合同不符合规定,内退是退岗不退职,证明在职;证据三是通知单,不是法规、文件,通知只是告诉调整的数额,并不是规定,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一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工会会员证、贺友集团存车证、养老医疗保险差额收据国四份、技术保密费收据一份、工资发放存折明细一份、上班通知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在职职工,原告一直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另,被告申请证人安汝涛、陈玉国到庭,两证人证明与被告系原告处的同事,2002年与被告一同办理内退离开公司,养老保险等至近两年没交。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经原告起诉进入诉讼程序,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保险证真实性需核实,退一步讲,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办理医疗保险证是给被告提供的帮助,开具收据以及办理都是缴纳保险必须办理的事项,保险证中载明的在职并不能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通知的真实生没有异议,该通知是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等人发送的,是因为原告公司新上生产线,需要大量工人,当时各企业都出现招工困难,原告公司向被告等人发出通知,希望被告等人回公司上班。工会会员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日期是1991年8月15日,不能证明2002年以后被告在职;存车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存折载明的工资是银行在存折上对于款项的存入进行的摘要,并不能说明其真实性质,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技术保密费收据实际是技术保密费每年的利息,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时间是2001年12月27日,被告离职时间是2002年底,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在2002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是两名证人均于2002年离开原告处,无法证明被告在2002年以后在原告处工作,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名证人所谓的内退情形与被告类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海于1980年到被告山东贺友集团公司处工作,1995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前身山东省禹城市人造板总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5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2年11月份,200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求内退的申请,经公司负责人批准,被告自同年12月份按内退离开工作岗位。此后至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回原告处上班,但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自2014年1月始未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杨吉海作为申请人,以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裁决:杨吉海与山东贺友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山东贺友集团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吉海自1980年到原告处工作,于2002年11月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办理内退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说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答辩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处理。被告的第三项答辩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贺友集团公司与被告杨吉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邵颖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