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马强,男,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公司员工。原告马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原告马强于2014年6月24日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2015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冀E×××××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郝庄乡后砚台村时,因雪后路滑,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水泥护墙,造成案外人王云龙受伤,车辆损坏。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798元,评估费470元、拖车费11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98元、评估费470元、拖车费110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履行保险服务义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张亚鹏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案外人王云龙)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庄乡后砚台村时,因雪后路滑,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水泥护墙,造成案外人王云龙受伤、冀E×××××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第1305226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云龙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强,该车辆受损情况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为冀E×××××小型轿车因本事故所受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5798元,原告马强支付车损评估费470元。冀E×××××小型轿车拖车施救费用1100元。原告马强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马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相关责任认定,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结论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保金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保金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马强诉称车损15798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评估机构评估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强诉称鉴定费用支出有相关鉴定事实、鉴定费用票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费支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支出属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对于被告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强主张的冀E×××××小型轿车拖车施救费用11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马强主张的因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保险事故自2015年1月25日发生至今,事故车辆仍因本纠纷所致未取得相关保金予以修复,该事实确对原告马强对所有车辆的使用造成妨害,被告方对于拒绝赔偿的部分也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就拒绝赔偿部分向原告马强出具相关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该过错应归属于保险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给付保金给原告马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是各该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属保险合同保金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该项意见属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内容,原告马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合计为冀E×××××小型轿车车损15798元+该车拖车施救费用1100元+车损评估费470元+经济损失300元=17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强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强15668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