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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中华与北京物联兴隆超市(经营者李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华,北京物联兴隆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660号原告唐中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经营者李清平,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唐中华与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以下简称兴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华、被告兴隆超市的经营者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中华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6月20日在兴隆超市购买了名称为”赤霞珠五星干红葡萄酒”商品和”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商品,上述商品食品添加剂标注为:微量二氧化硫,但是未标注其含量。违反了发酵酒及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表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上述两种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1日后,在食品添加剂一栏却没有标示其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兴隆超市出售严重不符合之产品,导致产品流通,形成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视食品安全为无物,视国家法律之不存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款82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8200元,共计9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超市答辩称:我的超市经营有十余年,今天是第一次来法庭。我们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我们一直守法经营,受到周围消费者的认可,从未受到过工商行政处罚。工商和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我们进货时审核供应商的三证和检验报告,我们都认真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标签上有没有二氧化硫含量信息不是我们能够审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瓶、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6瓶,共支付价款820元。5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有一瓶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另有一瓶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其他3瓶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6月14日。5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签中的原料均标注为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山梨酸钾)。6瓶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1月4日,标签中原料均标注为葡萄(微量二氧化硫)。上述11瓶葡萄酒的标签中都未标明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2012年9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中载明:”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退还购买的货物。上述事实,有葡萄酒照片、购物小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中华在兴隆超市购买葡萄酒,兴隆超市向唐中华出具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唐中华与兴隆超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兴隆超市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均系于2013年8月1日后生产的商品,根据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签中关于二氧化硫的标示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而涉案商品仅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兴隆超市作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唐中华要求兴隆超市支付上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唐中华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兴隆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唐中华亦表示要求退还所购商品,故本院对唐中华要求兴隆超市退还其货款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唐中华应将其持有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退还兴隆超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中华货款八百二十元;二、原告唐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五瓶、橡木桶陈酿干红葡萄酒六瓶;三、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中华赔偿金八千二百元。如果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物联兴隆超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