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柳州市广福劳务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KTV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李某在车内休息之际,盗走其放置于手刹处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86元,后其将其中1586元挥霍。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KTV门前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所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