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殿山与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山,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殿山,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铁,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殿山诉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山诉称,1982年3月-1991年间,我担任村委会现金员,卸任交账时,村委会欠我存款(往来帐)11701.00元。我找时任村书记李万江和村委会主任李兴周索要欠款,说村委会没钱,让我到信用社贷款,将来村委会负责还款。后我贷了款,村委会也没负责还款。后来时隔多年,我的直补款被法院冻结,时至今日被告也没还款。后村委会人员变动,几经处理未果。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拖欠至今。现在要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991年间,原告担任所在村委会现金员。原告卸任之际,村委会欠其存款(往来帐)11701.00元。原告索要欠款,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让原告到信用社贷款,将来村委会负责还款。后原告贷款,村委会未负责还款。后村委会人员变动,几经处理未果。欠款拖欠至今。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殿山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借款,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王殿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1.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1982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聚宝乡金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