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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4、5商住楼2-02012、02013。代表人王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世严,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员工。被告张玲,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XX,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张玲丈夫)。被告王英坤,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张淑娟,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被告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孙景艳、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世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玲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XX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英坤、张淑娟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日尚欠本金15311.97元,本金逾期罚息1967.85元、逾期利息385.18元、利息逾期罚息53.02元,合计17718.02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本利罚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赤峰银监分局关于包商银行赤峰三桥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2号、包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期限、利率。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玲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XX为共同借款人及对贷款逾期利息等的约定。4号、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英坤、张淑娟为被告张玲、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号、张玲债务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明细。被告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虽因被告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XX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英坤、张淑娟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1月2日尚欠本金15311.97元,本金逾期罚息1967.85元、逾期利息385.18元、利息逾期罚息53.02元,本息合计17718.02元,被告张玲、XX未能偿还本息,被告王英坤、张淑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玲、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英坤、张淑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借款本金15311.97元,本金逾期罚息1967.85元、逾期利息385.18元、利息逾期罚息53.02元,本息合计17718.02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英坤、张淑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玲、XX、王英坤、张淑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国良审 判 员  孙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