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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耿某。法定代理人:张学梅,驾驶员。(系耿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梅及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李明祥、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李明祥驾驶其所有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耿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0月13日,耿某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1月28日,耿某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00803.28元。后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致右足第2、3、4、5脚趾缺失、右踇趾僵硬属九级伤残;耿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耿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43600元。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李明祥赔偿耿某医疗费100803.28元、误工费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8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20年×9916元/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34968.18元,按责划分应赔偿204777.26元。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明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耿某、张学梅的主体资格,张学梅系其法定代理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李明祥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明祥,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案二组、用药清单二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8633.9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二组、用药清单二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62496.33元。用于证明耿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900元。用于证明耿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致右足第2、3、4、5脚趾缺失、右踇趾僵硬属九级伤残;耿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耿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43600元;耿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票据八十一张,计3500元。用于证明耿某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7、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600元。用于证明1、耿某配置矫形鞋一双,需860元;2、矫形鞋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耿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明祥、太保滁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耿某提供的证据1、2、3、4、7,李明祥、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耿某提供的证据5,李明祥、太保滁州支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持有异议,对其余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伤残等级,其虽有异议,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耿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鉴定费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耿某提供的证据6,李明祥、太保滁州支公司持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耿某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李明祥驾驶其所有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西泉镇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耿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0月13日,耿某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1月28日,耿某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1130.23元。2015年3月4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致右足第2、3、4、5脚趾缺失、右踇趾僵硬属九级伤残;耿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耿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耿某向本院申请对耿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耿某配置矫形鞋一双,需860元;2、矫形鞋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3、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耿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明祥,并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耿某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李明祥驾驶皖M×××××货车与耿某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耿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明祥系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耿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8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100803.28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91130.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7989.60元,因耿某未满18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结合耿某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某的合理损失为206905.53元(医疗费91130.23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8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李明祥为其所有的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耿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滁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耿某;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耿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8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0185.30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耿某110000元;对耿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1130.23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耿某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部分81130.23元(91130.23元-10000元),以及耿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185.30元(110185.30元-110000元),计85005.53元,因李明祥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耿某59503.87元(85005.53元×70%);对耿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900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耿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各项损失181403.87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耿某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被告李明祥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