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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87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彭科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51587元的股权及分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