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胡元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胡元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向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庆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顺。委托代理人:邓杰、宋文斌,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元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元顺于2011年1月入职欣泰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7月10日欣泰公司书面通知胡元顺放有薪假期直至老板回来再通知其上班。2014年7月30日,欣泰公司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份的工资6977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发放6018.32元。2014年8月5日,胡元顺向欣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欣泰公司无故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做出补偿。胡元顺就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元顺与欣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欣泰公司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工资差额479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72元。原审庭审中,欣泰公司、胡元顺确认胡元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平均工资为16856.83元,胡元顺外住津贴固定为每月479元,幼儿护理津贴固定为每月1200元,胡元顺2014年6月份的正常工作工资为8860元(不含奖金、津贴),绩效奖金为3658元。并确认胡元顺在7月2日、4日、8日、9日缺勤,在7月7日缺勤6小时、7月10日缺勤5小时,共计缺勤43小时,在7月3日加班4小时。欣泰公司主张胡元顺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5日,每日8小时,工资为8000元,2014年6月份调整为8860元,绩效奖金按照工作表现及欣泰公司的实际效益发放,每月2000月至3658元。胡元顺主张其正常工作工资为8200元,2014年6月份调整为8860元,绩效奖金为2000元至3819元。欣泰公司主张绩效奖金、外住津贴、幼儿护理津贴是针对在岗职工发放的,胡元顺7月份在放假,因此未发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欣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计算明细、银行转账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新泰公司、胡元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欣泰公司、胡元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泰公司是否足额发放胡元顺2014年7月份工资。双方确认欣泰公司已经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份工资697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胡元顺正常工时为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2014年6月份开始正常工时工资为8860元。胡元顺2014年7月份共计缺勤43小时,故胡元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670.52元(886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8小时-43小时)]。胡元顺2014年7月份加班4小时,双方确认按照76.4元/小时计算加班费,该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胡元顺的加班工资为305.6元(76.4元/小时×4小时)。欣泰公司通知胡元顺放有薪假期,胡元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实际在岗,欣泰公司以胡元顺未在岗为由扣除各项固定津贴没有依据。欣泰公司应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份的外住津贴479元、幼儿护理津贴1200元。关于胡元顺的绩效奖金,因胡元顺未实际在岗,并未向欣泰公司提供劳动,未能为欣泰公司制造经济效益,其要求未在岗期间的绩效奖金没有依据。胡元顺2014年7月工作至9日,其中缺勤43小时,共计实际工作13小时(7天×8小时-43小时)。原审法院依据胡元顺6月份的绩效奖金3658元折算胡元顺7月份的绩效奖金为273.3元(3658元÷21.75天÷8小时×13小时)。因此欣泰公司应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8928.42元(6670.52元+305.6元+479元+1200元+273.3元)。欣泰公司已经支付了6977元,还需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951.42元。关于欣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元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确认胡元顺以欣泰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欣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欣泰公司未足额发放胡元顺工资,胡元顺要求欣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胡元顺的月平均工资为16856.83元,高于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518元(2506元×3倍)。胡元顺于2011年1月入职欣泰公司处,工作已满三年六个月,不足四年,因此欣泰公司应该支付胡元顺经济补偿金30072元(7518元×4个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欣泰公司与胡元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951.4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72元;三、驳回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欣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胡元顺属于放假期间,工资按照正常工资计算,未计算在岗员工津贴。但该月工资已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欣泰公司认为欣泰公司的计算依据并未错误,即使计算方式不被法庭认可,但也属于合理争议,在已按时发放7月工资及加班费6977元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在岗津贴不属于未发放工资而导致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元顺承担。胡元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欣泰公司是否拖欠胡元顺2014年7月工资;二、欣泰公司应否向胡元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焦点一,欣泰公司通知胡元顺自2014年7月10日起放有薪假,胡元顺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在岗,欣泰公司以胡元顺未在岗为由扣除其外住津贴和幼儿护理津贴,缺乏依据。欣泰公司应当向胡元顺支付2014年7月外住津贴和幼儿护理津贴。胡元顺于2014年7月工作至9日,欣泰公司应当支付胡元顺上班时间的绩效奖金。胡元顺2014年7月加班4小时,双方确认加班费按照76.4元/小时计算,故欣泰公司应当向胡元顺支付加班费。经计算,欣泰公司应当向胡元顺支付2014年7月正常工时工资、加班费、外住津贴、幼儿护理津贴、绩效奖金合计8928.42元,欣泰公司已经支付6977元,还应当支付差额1951.4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欣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胡元顺2014年7月工资,胡元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欣泰公司应当向胡元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欣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