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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竺君飞与喻永惠、王帅飞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君飞,喻永惠,王帅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竺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永惠。被告:王帅飞。系被告喻永惠的妻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仁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吕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原告竺君飞与被告喻永惠、王帅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夏飞、被告喻永惠与王帅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仁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2月12日19时45分,被告王帅飞驾驶被告喻永惠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汽车修理公司地方掉头时,与原告竺君飞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竺君飞无事故责任。三、涉案车辆保险情况: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诊断证明书: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张,分别建议全休11天、30天,合计41天。五、竺君飞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80.4元、误工费5433.73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物损费500元以及施救、人工、停车费108元,合计27592.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480.4元(其中牙齿人工及材料费7000元)。2、误工费3975.9元(误工时限为30天,132.53/天)3、交通费70元。4、物损费500元。5、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08元。合计:12134.3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7000元(3500元/枚×2枚=7000元)修补牙齿的费用是否合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系女性又年纪尚轻,故只要治疗方式符合常理而相应费用不明显过高,就应认定为合理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口腔诊所收费明细参考一份,已证明牙齿修补费用明显过高。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形式上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在互联网上下载打印而成,并且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修补牙齿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限,本院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损伤部位、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天。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车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而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其已修补牙齿的使用年限为5-20年,距离现在时间较长且需要的费用现在无法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竺君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为12134.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竺君飞1213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竺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竺君飞负担125元,由被告喻永惠、王帅飞共同负担1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