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观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敬小英,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三台县乐加乡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明、敬小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家庭暴力倾向,且隐瞒婚史,致双方分居2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纠纷,王某某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乾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