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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素琼与邓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琼,邓爱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邓素琼,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行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系原告邓素琼之父。被告邓爱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邓素琼诉被告邓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被告邓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素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琼诉称,被告邓爱军因办厂需要而租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二份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2500元,租金必须在当年4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2015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2500元及下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按合同履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素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荒田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每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00元;3、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石场塘口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每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元。被告邓爱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爱军因办厂需要而租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二份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2500元,租金必须在当年4月1日前付清等内容。因2015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2500元及下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2500元的期限已到,而被告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开始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素琼20**年度租金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