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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林与马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马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林。被告:马秀。原告李林诉被告马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起诉称: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因感情破裂,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奎屯市同济中13幢142号房屋产权及屋内家电家俱归原告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1、奎屯市同济里13幢14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归还房内家电家俱。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马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告李林与被告马秀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约定:奎屯市同济里13幢142号房屋及家电家俱归原告李林所有。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所得房屋的过户手续,遂成诉。另查明,奎屯市4-B区同济里13-14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林与被告马秀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奎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房地产档案业务信息查询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主张同济里13幢142号房屋归其所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得。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同济里13幢142号房屋内的家电家俱,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家电家俱的范围,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屋内家电家俱包括什么,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奎屯市4-B区同济里13-142号房屋归原告李林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亢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