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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义友与赵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姜义友,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赵学春,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姜义友与被告赵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葳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友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30天还款,到期后被告几次推脱,此款仍然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被告赵学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赵学春向原告姜义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姜义友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十天,欠款人赵学春。原告称此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姜义友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4月7日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姜义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学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学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学春欠原告姜义友1万元的事实,有赵学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义友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