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2010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瑞东,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辩护人王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在永壁西街福建商会院内拿刀将被害人姜某乙打伤,并姜某乙的车辆及简易房损坏。经鹿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076元,姜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在永壁西街福建商会院内拿刀将被害人姜某乙打伤,并姜某乙的车辆及简易房损坏。经鹿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076元,姜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乙陈述,2015年3月3日下午我在永壁西街福建商会工地13号楼工作,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事和我谈,我对他说挺忙,顾不上,他就在电话里骂我。17时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姜某甲把我家的简易房撞坏了,我就回去了,我从车上下来后,姜某甲从他的车的副驾驶位置拿了一把刀冲我过来,我躲得时候划到了我的肚子,他又用刀砍我,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刀背砍到了我的左手位置,我跑时滑倒了,姜某甲用刀砍了我的腿部,但没有流血,公司的刘某乙等人过来把姜某甲拦住了。我上车准备走时,姜某甲用刀捅我的车的驾驶室,并将我的车尾部捅了个洞。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我从市里回到永壁西街福建商会工地我居住的简易房时,见到姜某甲坐在他的车里,简易房被撞坏了。姜某甲见我回来后拿着刀从车里下来并对我说要捅死我丈夫姜某乙,他跟着我进了简易房,我就往外推他,问到他身上有酒味儿,我就给我丈夫姜某乙打电话让他回来。过了三四分钟,姜某乙开车回来后,姜某甲拿着刀追打姜某乙,姜某乙边躲边往东跑,我和我妹妹、妹夫还有公司的几个人就赶紧去拦姜某甲,姜某乙倒在地上后,姜某甲���刀捅我丈夫,我们把姜某甲拉开,姜某乙就躲到车里准备开车走,姜某甲用刀将车尾部捅了个窟窿。3、证人王某、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我们正在办公室工作,听到外边有撞击的声音,就出去看怎么回事,有一个男子开着车将姜某乙居住的简易房撞了一个大坑。姜某乙的妻子回来后和对方吵了起来,在争吵时姜某乙开车回来了,那个男子就拿着刀冲姜某乙过去了,姜某乙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了,我们就拦着那个男子。姜某乙就躲在了车里,那个男子就拿着刀将姜某乙的车尾部捅了个窟窿。4、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5年3月3日中午,我在家和几个朋友吃饭,喝了一斤左右白酒,我想起了姜某乙,以前我俩儿关系挺好,现在见面不说话了,我就给他打电话,忘记说什么了,只记得在电话里吵了几句,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开车去他住的地方找他。我到了姜某乙住的地方后,在倒车时撞到了姜某乙住的简易房,开始他妻子在,过了一会儿姜某乙回来了,我们吵了两句,我就拿匕首冲他过去了,在争执的过程中姜某乙的肚子被我的匕首划了一下,姜某乙倒在了地上,后我被别人拉开了。姜某乙起来后上了车,我用匕首扎在了他的车尾部。5、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收缴物品清单。7、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价值2076元。8、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姜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9、被告人姜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