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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运才、覃秋妹等与贺州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才,覃秋妹,赵国营,赵佳其,贺州广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张运才。原告:覃秋妹。原告:赵国营。原告:赵佳其。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广济医院。地址:贺州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雪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灵。系贺州广济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丽英。系贺州广济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原告张运才、覃秋妹、赵国营、赵佳其与被告贺州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运才、赵国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贺州广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灵、董丽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受害人张利花的死亡与贺州广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国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涌,被告贺州广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灵、董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2时46分,受害人张利花因分娩入住贺州广济医院,医院诊断为:1、孕4产1孕35+6周,活胎,足先露。早产临产;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重度子痫前期;3、羊水过少;4、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并于入院的当天4时进行剖宫产取出一活男婴,5时许返回妇产科病房。受害人张利花被送回病房至7时,期间两个多小时当中,被告的主治医师工作极不负责任,不按照医疗常规按时为患者检查、观察,当时7时40分,患者出现烦躁不安,呼吸困难,血压偏低的时候,经患者家属陪护者呼救,被告的医师才匆忙赶来,在抢救过程中不知所措,在患者家属的反复催促下,才组织所谓的“救治组“对患者进行处理。被告的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导致一再延误产妇的诊断治疗。××患者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呼之不应,不省人事,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基本生命体征逐渐微弱。被告××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向原告提出切除子宫手术予以抢救。原告于同日7时40分签字同意切宫术,相隔一个小时后的8时45分,被告又一次向原告提出相同的手术要求,而切宫术始于8时45分之后,足足延误了1小时5分钟之久。××患者终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流血过多,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12时10分死亡。被告医院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贺州市医学会医鉴(20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第二项也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因受损害的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州广济医院赔偿原告1953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096元(120160元×60%)、丧葬费1881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39024元(65040元×60%)、被扶养人抚养费29268元(48780元×50%)、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已预交的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4400元】以及尸体冰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八步区公安分局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莲塘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张运才、覃秋妹与受害人张利花的关系。受害人张利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张利花的身份事项。2、贺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贺州市医鉴(2014)8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受害人张利花存在医患关系。同时也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张利花的死亡原因以及证实被告医院对受害人张利花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l、术后观察不到位,术后2小时无阴道出血量及血氧饱和度记录;2、术后出血量估计不足,与实际出血量不符;3、产后出血血容量复苏不到位。3、《广西贺州市广济医院护理记录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医疗规范,特别是术后两个多小时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即产妇在手术生产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并应该提前预料到羊水栓塞和产后出血(DIC,腹腔内出血)的可能,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实行全程全方位观察、检查、护理、治疗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与受害人张利花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广西贺州市广济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2份(复印件),两份记录表证明被告从7时40分家属同意手术至8时45分一小时零五分钟阶段中,医方反复与受害人家属纠缠,手术仍未实施。同时说明了被告医院在该65分钟时间内并没有采取果断措施对患者及时援手施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赵佳其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赵国营、受害人张利花的关系。6、赵国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赵国营的身份。7、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赵国营与受害人张利花存在着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双方未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8、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案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案鉴定花去鉴定费44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整个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产妇的死亡与医疗护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资料均明确证实被告在诊疗护理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诊疗护理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对患者的抢救是及时、积极到位的,抢救措施正确、具有针对性,抢救技能已经尽到了同等医疗水平的相应的诊疗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医疗机构执业的事实。2、贺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贺州市医鉴(2014)8号,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没有过错的事实。3、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执业资格,具有独立从事、处理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的事实。4、贺州广济医院产科分娩方式及风险知情同意书、贺州广济医院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广西贺州广济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3份)、贺州广济医院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广西贺州广济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广济医院患者病危通知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各个诊疗阶段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都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医疗行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事实。5、贺州广济医院产妇分娩后记录、贺州广济医院护理监测单、贺州广济医院临时医嘱单、贺州广济医院长期医嘱单、贺州广济医院护理记录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证明在产妇术后返回妇产科病房后的两个多小时中,被告是××患者检查、观察、护理、治疗的事实。6、广西贺州广济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2份)、贺州广济医院麻醉记录单、贺州广济医院手术室术中护理记录单、贺州广济医院临时医嘱单(2份)、贺州广济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贺州广济医院血凝检验报告单、贺州广济医院交叉配血报告单(9份)、贺州广济医院输血监测记录单(3份),证明被告在7点40分到8点45分对患者整个过程的抢救是及时、积极到位的;抢救措施是正确的、是具有针对性的;抢救的技能已尽到同等医疗水平的相应的诊疗义务的事实。7、贺州广济医院医疗费证明,证明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8、贺州市殡仪馆尸体存放费用证明,原告同意尸体存放殡仪馆证明,证明尸体存放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并没有体现全部赡养人,还有其他人。证据2中对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不足的三点说法不是实际。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与张利花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入院,被告对患者进行观察、护理及效果,患者临床表现,这只是被告对患者护理单中的其中一份。证据4是事实,两份表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患者延误及时抢救时机的事实。但是证实了被告对患者家属告知医疗风险和医疗行为。被告在时间段内对患者是积极的抢救。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赵国营与张利花就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对证据8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医方对患者诊疗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不认同。医学会的鉴定自相矛盾,对被告的过失之处含糊不清。对证据4、5、6有异议。被告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抢救,从送回病房两个小时内,被告都没有下病危通知书。被告对患者的病情风险估计不足,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延误了抢救治疗时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已经提出尸体保存说明,保存时间从2014年2月27日-3月14日止。尸体冰冻存放不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内容与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真实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分析内容与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能证实受害人张利花在被告贺州广济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死者张利花的尸体在殡仪馆冰冻的存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2时46分,受害人张利花因分娩入住贺州广济医院待产,入院经初步检查诊断为:1、孕4产1孕35+6周,活胎,足先露左枕前位,早产临产;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重度子痫前期;3、羊水过少;4、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受害人家属赵碧英于当日2时50分在医患沟通记录表上签字表示不同意手术,要求阴道分娩。同日3时25分,受害人家属赵碧英在“贺州广济医院产科分娩方式及风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进行剖宫产,并在“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及“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于当日4时对受害人张利花进行剖宫产手术,4时13分术后产下一活男婴,娩出胎盘胎膜,检查胎盘边缘见少许血块压迹,查无出血,探查双附件未见异常,清洗腹腔,于子宫切口处放置无菌止血敷料2片,缝合腹壁,术程顺利,出血300ml。补液16000ml,术中命征平稳,术后尿量300ml,5时换回产科病房。测血压145/65mmhg,宫底平脐,轮廓清,阴道出血不多,严密监测血压,观察阴道流血情况;7时40分,产妇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四肢发冷,恶心,呼之应答,送手术室观察;7时50分,产妇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瞳孔散大,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呼吸辅助呼吸,输注同型血浆,同型红细胞、冷沉淀、人血蛋白、药物抢救,输液扩容纠酸等抢救。产妇心率不稳定,血压低;于8时30分,医院将病情告知产妇家属后征得书面同意做切除子宫手术,手术过程中腹壁切口多处渗血,子宫切口多处渗血,腹腔内积血约300ml,手术顺利,经积极救治,产妇张利花生命征微弱,需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维持心跳,呼吸辅助通气维持呼吸,血压测不出;同日12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利花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为13698.4元,原告预交了治疗费1000元;新生儿花去住院费3804.84元,原告预交住院费用500元。因张利花遗体存放、冰冻,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费用总计为21260元。原、被告对张利花的死因存在争议,于2014年3月14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贺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贺州市医鉴(2014)8号医学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贺州广济医院存在极大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利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贺州广济医院对张利花的诊疗行为与张利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贺州广济医院对张利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华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贺州广济医院在对张利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张利花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二)广济医院过错行为在张利花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用44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利花,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张运才是其父亲,原告覃秋妹是其母亲,原告张运才与原告覃秋妹生育子女为:张利花、张焕明、张焕区。受害人张利花与赵国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受害人张利花与赵国营同居生活期间生育赵佳其,原告张运才、覃秋妹均为农民,与赵佳其一起生活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利花于2014年2月24日2时46分在被告贺州广济医院住院分娩后并于同日1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曾诊断其为“足先露,早产临产;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重度子痫前期;羊水过少;胎儿脐带绕颈一周。”,但被告医院于2014年2月24日7时50分才下病危通知,延误了下病危通知的时间,对张利花的病情面临的风险估计不足,没有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剖宫产后于2014年2月24日4时13分,返回病房后的术后小结记录时间为5时43分,到7时40分,张利花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四肢发冷,血压93/66mmHg,脉搏123次/分,其中两个小时没有医生对产妇的病情记录,被告没有做到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致使患者病情出现危险没能及时发现,客观上延误了抢救的先机,最终导致张利花的死亡。被告贺州广济医院对张利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治疗情况、被告贺州广济医院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贺州广济医院对受害人张利花的损害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利花与赵国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国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张利花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赵国营的起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7月1日之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赡养人张运才、覃秋妹赡养费65040元、被抚养人赵佳其抚养费487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由于原告的亲属张利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利花是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造成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支柱,并造成幼子失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心理上的伤害及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已预交的医疗费1500元(其中为张利花所预交的医疗费为1000元,为新生儿所预交的住院费为500元),要求被告退还张利花医疗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张利花花去医疗费为13698.4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将该医疗费列入张利花的总损失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利花死亡造成的损失(遗体冰冻服务费除外)总合计为301139.4元(120160元+18810元+65040元+48780元+260元+4400元+13689.4元+30000元)。依据上述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90341.82元(301139.4元×30%)。因本案中,对于张利花的医疗费13689.4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医疗费9582.58元(13689.4元×70%),该款原告已预交了1000元,冲抵1000元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8582.58元,该款从上述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最终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1759.24元(90341.82元-8582.58元)。被告主张要求处理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张利花的遗体存放在贺州市殡仪馆,遗体冰冻费为19040元,殡仪服务费用为2220元,总计为21260元。由于该费用涉及案外人利益,且原、被告均未实际支付,因此,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广济医院赔偿原告张运才、覃秋妹、赵佳其经济损失81759.24元。案件受理费5546元(原告已预交2773元),由原告张运才、覃秋妹、赵佳其负担3882.7元,被告贺州广济医院负担166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