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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觉明、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觉明,王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铭,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锰铁合金厂大门对面)。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觉明,男,1985年3月1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市。(未到庭)被告王小英,女,1979年12月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址同上。系李觉明之妻。(未到庭)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觉明、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觉明、王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0日至23日,二被告在承建建水县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225方,金额58500元。原告供货后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写下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觉明、王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觉明、王小英在承建建水县培德村马红超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期间,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标号为C25,实际方量69m3,单价为人民币260元∕m3的混凝土7车,人民币1794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标号为C25,实际方量99m3,单价为人民币260元∕m3的混凝土10车,人民币2574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标号为C25,实际方量57m3,单价为人民币260元∕m3的混凝土7车,人民币14820元,共计人民币58500元,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混凝土交付被告李觉明、王小英,被告李觉明、王小英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觉明、王小英出具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人民币58500元,如逾期支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2日,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觉明经过核对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未结货款为人民币58500元。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混凝土买卖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觉明、王小英提供价值为人民币58500元的混凝土,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被告李觉明、王小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觉明、王小英支付每日5‰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觉明、王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觉明、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5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红河州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李觉明、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