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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占华明与郑卫丰、俞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华明,郑卫丰,俞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占华明,务工。被告:郑卫丰,务工。被告:俞满林,务工。委托代理人:徐玉仙,系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系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华明与被告郑卫丰、俞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华明与被告郑卫丰、俞满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华明诉称:被告郑卫丰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经俞满林介绍于2011年1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口头承诺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一年内偿还本息,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由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占华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郑卫丰向原告占华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俞满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卫丰、俞满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辩称:被告郑卫丰向原告占华明借款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3万元是事实,只是被告郑卫丰现在没有钱还,想晚点还钱。被告俞满林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卫丰、俞满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占华明与被告俞满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卫丰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24日经被告俞满林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俞满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郑卫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占华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2分。具借人:郑卫丰,担保人:俞满林,2011年1月24日”。被告郑卫丰于2011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俞满林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3,000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由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占华明与被告郑卫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丰立即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占华明当庭表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为月利率2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亦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卫丰偿清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主张原告自认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俞满林的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需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一年内偿清借款本息,被告方在庭审中指出原告自认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这属于自认在前,主张在后,但必须双方主张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与诉状中关于借款期限问题不一致,本院以原告在庭审中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且借据中亦未载明借款期限,原、被告的主张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满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卫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占华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俞满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卫丰、俞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