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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索××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34岁(198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索××,男,34岁(198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魏××、索××在北京市昌平区内酒后滋事,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时,无故对民警李×1(男,21岁)进行殴打,造成李右前臂皮肤挫伤、上唇口腔粘膜挫伤等损伤。经鉴定,李×1损伤构成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现被告人魏××、索××已赔偿李×1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索××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1、王××、杨××、谷××的证言,证人李×2、丁××、赵×1、邱××、罗××、赵×2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魏××、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索××庭审自愿认罪,对二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受伤民警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   金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超书记员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