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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审民终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晓刚与被申请人赵林、付海萍、付常石、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晓刚,赵林,付海萍,付常石,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审民终再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刚。委托代理人:王德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海萍。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常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娟。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权,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晓刚因与被申请人赵林、付海萍、付常石、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柱,被申请人赵林、付海萍的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被申请人付常石及其与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林自2008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做生意,至今被告赵林仍有二笔借款共计50万元未偿还原告(10万一笔和40万一笔)。期间,被告赵林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被告付常石、王丽娟用其私有房产一处为被告赵林的10万元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赵林对另一笔40万元借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林每个季度还款本金10万元并每个月另向原告支付4%的利息,如违反约定,被告赵林同意与被告付海萍共同拥有的铁西房产一处抵押其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个月前,原告追要上述借款时,均联系不到被告赵林和被告付海萍,被告付常石和被告王丽娟也称好长时间没见到他们,为保护原告的自身利益不受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林、付海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付常石、王丽娟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林辩称,我和李晓刚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50万元被告已全部还清。2007年左右原告与我合伙经营汽车配件,原告投入38万元,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停业,原告多次找我索要投资款,我认为合伙做生意赔本也不应该由我自己承担,后来原告到我家及岳父家去威胁,无奈之下,我筹措资金,将所有的钱全部还给他。2010年打的10万借条,被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还了8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还2万元,2012年1月7日签的还款协议是原告逼我签的,这份协议里提出的40万元早已还清。被告付海萍辩称,内容同上。被告付常石、王丽娟辩称,被告赵林将1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无义务再行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林与被告付海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常石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海萍与被告付常石、王丽娟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李晓刚与被告赵林存在多年经济往来,被告赵林于2010年10月7日曾向原告李晓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为10万元,被告付常石、王丽娟对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5月11日前分别以8万元汇款方式和2万元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另查,截止到2012年1月7日,被告赵林只欠原告李晓刚借款40万元,同时被告赵林与原告李晓刚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赵林每季度偿还原告李晓刚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借款本金,并约定每月支付4%利息,逾期以其妻付海萍名义房屋向李晓刚抵偿拖欠的借款及利息。2012年3月6日原告李晓刚为借款事宜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报案,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侦一中队于2012年4月18日对被告付常石、王丽娟做了询问笔录,并告知原告李晓刚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刑事立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赵林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付海萍与赵林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万元,但因2010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已于2011年5月份以后全部还清,且被告赵林与原告李晓刚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写明截止到2012年1月7日被告赵林共欠原告李晓刚40万元,故被告赵林、付海萍应偿还原告李晓刚40万元欠款。关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4%给付一节,虽然双方对此有约定,但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付常石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赵林已将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主债权已消灭,从债权也消灭。被告王丽娟、付常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李晓刚对被告王丽娟、付常石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赵林主张与原告李晓刚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节,因被告赵林未提供合伙协议及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林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林主张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写的,被告已将全部欠款还清一节,因被告赵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林的抗辩不予采纳。该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付海萍偿还原告李晓刚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晓刚对被告王丽娟、付常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李晓刚承担1842元,被告赵林、付海萍承担7368元。上诉人李晓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的理由是: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赵林向上诉人购车后的欠款。在2012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林、付海萍并未对卖车欠款进行处理,该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40万元,并不包含卖车欠款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共计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林、付海萍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常石、王丽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2010年10月7日被上诉人赵林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晓刚与被上诉人赵林、付海萍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2012年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赵林在2008年1月份从债权人李晓刚借款用于做生意,现赵林尚欠李晓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对2012年1月7日以前,在民间借贷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截至2012年1月7日,上诉人李晓刚对被上诉人赵林、付海萍的借款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林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款项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晓刚在二审中主张,此款系被上诉人赵林向上诉人买车后的欠款,且被上诉人赵林在一审法院2012年9月24日庭审中对此款系购车欠款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是车辆买卖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李晓刚承担。再审申请人李晓刚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理由是:我方有证据证明赵林、付海萍除40万元借款外还欠我方10万元购车款,应该还我,并由付常石、王丽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已经归还错误,二审认为需要另诉亦不当。被申请人赵林、付海萍答辩称,李晓刚主张的10万元确是车辆顶账款,已经包含在40万元借款中,无需再行偿还,付常石、王丽娟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付常石、王丽娟答辩称,李晓刚主张的10万元购车款经付常石筹措已足额偿还李晓刚,且10万元借条中付常石、王丽娟不是连带还款保证人,是抵押人,现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效力,故付常石、王丽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1月7日,赵林与李晓刚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赵林尚欠李晓刚本金人民币40万元,这是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应为真实有效。原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赵林2010年10月7日为李晓刚出具的借条载明赵林欠李晓刚10万元人民币,用岳父的房子做抵押,2011年4月10日还清。针对此笔10万元款项,李晓刚再审主张此款为其卖车给赵林的车款,赵林亦承认此10万元款项是购车款,故应认定此10万元款项为购车款。原一审认定此款已经归还不当,本院二审认定此款项是车辆买卖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较为适宜。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纠纷。但本院二审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三、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李晓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邹仁武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国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