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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0170-1,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钱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10647—5,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亮,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6171-9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罗志玉,总经理。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36832-7,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法定代表人黄良声,总经理。被告黄明亮,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尤溪县。被告肖冬英,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黄良声,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尤溪县。被告卢秀华,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罗志玉,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方座,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吴娟娟,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刚、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明亮、吴娟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下称:农行梅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20053297),合同约定:保证人黄明亮、吴娟娟自愿为农行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永旺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185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明信委保字(2013)第02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旺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农行梅列支行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永旺公司向农行梅列支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永旺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永旺公司应根据代偿的金额按每0.5‰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农行梅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30016436),合同约定:保证人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农行梅列支行与被告永旺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最高额142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签订《反担保合同》【编号:明信保字(2013)第029号】。合同约定: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作为反担保人,愿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有关条约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为多人的,多人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间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旺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农行梅列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4758),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30005224106484,汇票金额:120万元,缴纳保证金:60万元)。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53297、35100520130016436。农行梅列支行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永旺公司开立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120万元。扣除被告永旺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敞口60万元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农行梅列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永旺公司公司代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被告永旺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90850元。原告为被告永旺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后,被告永旺公司未能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永旺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590850元,利息107830.13元,本息合计:698680.1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资金590850元;判令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07830.13元(该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此后计至代偿资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吴娟娟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就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止,此后资金占用费仍按上述标准计至代偿资金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农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梅列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梅列农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90850元,有权向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908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后,若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娟娟、黄明亮三方共同为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梅列农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鉴于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比例没有约定,故被告吴娟娟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娟娟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90850元,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590850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590850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明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娟娟对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被告三明市永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黄明亮、肖冬英、黄良声、卢秀华、罗志玉、罗方座、吴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