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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利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佳轩。被告:郑利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利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利民偿还透支本金4933.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郑利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1日,还款日为每月26日。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透支该卡,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33.94元。2015年7月2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33.9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3503.94元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1430元自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