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与XXX、王学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贾建军,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七里园夏庄。原告贾宏申,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洋丽,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娇娥,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粮钦,男,200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举、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金店乡东金店村。被告王学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王村*组。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聂海,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村。特别授权。原告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与被告XXX、王学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举、郑巍,被告XXX、王学到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XXX驾驶豫A8LK**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原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建军等五原告受伤,豫RCJ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5495.3元。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学到,该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060605072013067886YD。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未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81元。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贾建军的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被告XXX的驾驶证、王学到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高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两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高新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电费首条三张,贾粮钦的学生成绩单三份,贾昊龙入园通知书一份,贾昊龙书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五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原告孙洋丽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孙洋丽的工作情况。五原告的病历五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五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贾建军、贾宏申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鉴定拆解费支出情况。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花费。被告XXX、王学到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实有出入,应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赔偿数额。被告XXX、王学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X、王学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结论与伤情不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有异议,请求数额过高,有连号,由法院酌定支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XXX、王学到和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9、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XXX、王学到和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0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被告对原告举证11有异议,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XXX驾驶豫A8LK**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时,在南阳新区门口与原告贾建军驾驶的豫RCJ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建军及乘坐人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受伤,豫RCJ7**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贾建军为1、胸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贾宏申为:1、头部外伤;2、左髌骨骨折。孙洋丽为:1、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杨娇娥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5、肝内胆管结石、胆结石、胆囊炎。贾粮钦为头部外伤,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贾建军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72.96元;贾宏申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558.4元;孙洋丽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329.36元;杨娇娥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31.04元;贾粮钦于2014年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03.54元。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书:豫R-CJ7**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4659元。2014年7月20日,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建军胸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贾宏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学到对贾建军、贾宏申伤残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做出(2014)临鉴字第178、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建军胸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够不成伤残;贾宏申左髌骨骨折够不成伤残。2014年11月27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决定一份:撤销(2014)临鉴字第178、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2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原告坚持在河南省内鉴定机构。被告坚持省外鉴定机构)”为由,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王学到系豫A8L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也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与车主王学到系借用关系。2013年10月24日,王学到为豫A8LK**号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一、贾建军与X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建军及乘坐人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受伤,豫RCJ7**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XXX在事故发生时与王学到系借用关系,故王学到应对五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X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XXX承担主要责任,故以7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别为15872.96元、5558.4元、4329.36元、8031.04元、1703.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贾建军住院2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7元;贾宏申住院1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2元;孙洋丽住院1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2元;杨娇娥住院1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6元;贾粮钦住院8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元;3、残疾赔偿金,贾建军、贾宏申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虽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建军胸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贾宏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无法确定鉴定机构,致使原告伤残无法最终做出,故原告现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因原告贾建军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原告孙洋丽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工资表上显示孙洋丽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的工资均不一样,本院采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6个月的工资平均值2708.8元,孙洋丽出具证明证明其误工天数为3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8.8元÷30天×30天=2708.8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18天15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宏申、杨娇娥均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贾建军住院26天,为26天×30元/天=780元;贾宏申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孙洋丽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杨娇娥住院17天,为17天×30元/天=510元;贾粮钦住院8天,为8天×30元/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贾建军住院26天,为26天×30元/天=780元;贾宏申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孙洋丽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杨娇娥住院17天,为17天×30元/天=510元;贾粮钦住院8天,为8天×30元/天=240元。7、车损,经鉴定为34659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贾建军伤残未确定,故本院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处理;。10、施救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拆解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11张,计1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87972.46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军、贾宏申、孙洋丽、杨娇娥、贾粮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87972.4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保全费1370元,五原告负担1984元,被告XXX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兴审判员  边晓明审判员  王传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