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3063李国洪与吴兴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洪,吴兴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李国洪,男,1954年12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和,男,1972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梁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洪与被告吴兴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江瑶、被告吴兴和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梁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洪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25分许,李国洪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同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浣花塘路同春路路口处,在直行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浣花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吴兴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李国洪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国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兴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6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兴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兴和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再明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25分许,原告李国洪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同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浣花塘路同春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浣花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吴兴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李国洪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字【2014】第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洪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兴和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国洪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3091.21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李国洪又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6584.60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8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国洪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国洪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李国洪支付。另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吴兴和不同意并明确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兴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被告吴兴和对苏E×××××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被告吴兴和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兴和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预付金5000元,该款现已被原告领取。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兴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吴兴和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李国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兴和对苏E×××××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国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兴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李国洪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责任,被告吴兴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兴和对苏E×××××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兴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国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29755.81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2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22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予以认定,确定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近60周岁,只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18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7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是昆山市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国洪十级伤残,给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原告李国洪损失共计12317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7817.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李国洪损失超出部分25355.81元,由原告李国洪自负70%即17749.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30%即7606.74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05424.14元。对被告吴兴和已支付的8000元,扣除被告吴兴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914.4元,余款7085.6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洪损失105424.14元,扣除被告吴兴和多支付的7085.6元,余款983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兴和多支付的7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李国洪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李国洪,账号:52×××75;返还被告吴兴和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开发区兵希支行,户名:吴兴和,账号:6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48元,由原告李国洪负担70%即2133.6元,由被告吴兴和负担30%即914.4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