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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石少宏与赵家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宏,赵家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石少宏。被告赵家武。原告石少宏与被告赵家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宏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张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上半年我们双方能通电话联系,下半年就失联。现依法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担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100元,合计22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家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张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少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陆伍计息。据:张进。2012.12.24;担保人:赵家武;证明人:王根华。以房产证担保,过几天送过来。赵家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共支付原告利息61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少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100元,合计2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2元,由被告赵家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2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