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柳选与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选,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韦柳选,个体工商户。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中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阳星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韦柳选与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韦柳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拖欠原告桉木单板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收购1.7一级桉木单板,单价1230元/立方,共计682587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32587元。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原告102587元,双方并签下货款欠据为证,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清还原告所有货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陆续续共支付了原告108000元,现还欠522000元,可直至今日,被告却总是以暂无款为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22000元及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从2014年9月21起,每日按货款522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算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货款明细及凭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向原告韦柳选收购桉木单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桉木单板,拖欠原告货款682587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2587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星锋以公司名义与原告韦柳选,在《货款明细及凭证》中签字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按该货款总值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8000元,尚有货款52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星峰签字认可的《货款明细及凭证》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桉木单板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进行了交易,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桉木单板,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阳星峰,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出庭,原告对被告出具《货款明细及凭证》后支付的货款1080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货款明细及凭证》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按货款总值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起,按货款522000元的3‰/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柳选522000元货款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1至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按货款522000元的3‰/天计算)。本案受理费9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0元,由被告资源县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0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