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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阳正华、阳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正华,阳拼,阳*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正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拼,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阳佳龙,男,汉族,系上诉人阳*熙父亲。法定代理人:姚淑云,女,汉族,系上诉人阳*熙母亲。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少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董诚君,均系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绪,男,汉族。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往返事故发生地及上诉人现居住地深圳市和惠州市两地之间,上诉人处理交警部门事故的交通费票据并未保留,上诉人仅提交了为处理诉讼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是这部分费用已达到2000余元,而原审法院仅支持200元,明显偏低。二、上诉人阳正华在事故中虽未受伤,但上诉人往返英德花费大量时间,必然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原审没有支持误工费错误。三、受损车辆从2014年4月30日被扣,到2014年10月10日被取出,车辆均处于无法继续使用该车的时间,上诉人的租车合同明确载明了租车费用,符合合理性,原审法院应当全部支持而非酌情支持。四、上诉人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即便修复也无法恢复到撞击之前的性能,上诉人提出200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五、住宿费非因医疗救治所产生,而是上诉人参加庭审活动而产生,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阳拼并没有伤残等级,另孙茂绪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佛冈法院作出(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判令孙茂绪一年十个月刑期,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于阳正华、阳拼、阳*熙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阳正华、阳拼、阳*熙答辩称:并非要构成残疾等级才构成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阳拼是未婚的80后,受伤为眼角部位,虽未构成伤残,但使得阳拼面临毁容的危险,20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过低。被上诉人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二审中提交阳正华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阳正华的工资收入每月58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十四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提供的发票均为加油发票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均系因就医治疗而产生。考虑到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仅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宿费部分,由于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主张的住宿费非因就医治疗而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上诉人阳正华在事故中并未受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阳正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一项,阳正华驾驶的粤B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30日被交警部门扣押,在该车辆扣押及维修期间租车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阳拼主张侵权人赔偿租车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租车费用应当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积极主动、快速妥当地处理受损车辆的维修问题,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阳拼等上诉人主张每月8000元的租车费,从扣车到支付维修费用时长5个月,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涉案车辆修复用时5个月,并不符合一般汽修的合理期间,另外,阳拼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每月8000元的租车费用支出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租车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二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并进行修复,且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支持赔偿贬值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三项,上诉人提出,侵权人孙茂绪已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即使孙茂绪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阳拼面部受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与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阳正华、阳拼、阳*熙负担379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