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临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甘P60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潭县流顺乡中心校门口驶往流顺乡眼藏村,22时10分许当行驶至县道407线1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冶XX驾驶的甘P9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冶XX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XX带至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XX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车辆经济损失费300元,并表示自己无钱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冶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潭县交警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等,被告人杨XX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98.5mg/100ml,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有一定经济能力,但以自己无钱为由拒绝缴纳罚金,无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