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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7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丽独任审判,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景胜,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自己没有主张,生活完全听从其亲戚的安排,平时的收入极少给原告母子,多数都交给了他的亲属,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感情上的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如果原告坚持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家庭确实存在客观困难,母亲身患××,弟弟未独立生活,经济和生活上离不开他做兄长的,家庭负担沉重,导致夫妻争吵,以至于原告对被告家人不尊重,这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愿意去接原告回家,希望和好,只要原告今后尊老爱幼,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挣钱慢慢还清家庭债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能和好,没有必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近期,在与被告母亲和弟弟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发生冲突,导致矛盾激化,与被告和其家人发生争执,原告遂携子返回其父母家借住。期间,双方及其老人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相恋了一段时间,彼此有了一定了解,方建立起的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已生育一子,尚幼,应确保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不能因婚后与被告母亲和弟弟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经营熟食加工作坊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经济矛盾即提出离婚,被告亦不应赌气同意离婚。在家庭生活和矛盾处理方面以及抚养子女方面,彼此间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在处理夫妻矛盾、经济矛盾,以及与对方其他亲属之间的其他矛盾时,应妥当、温和,理解并尊重对方,不可肆意破坏家庭关系,伤害亲情。被告当庭恳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背负责任和生活压力过重,被告不善于引导和化解家人矛盾,导致婆媳、夫妻之间之间矛盾重重,目前回家共同生活时机尚不成熟,无奈之下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答辩暂因家庭矛盾未得到缓和,临时借住亲友家,暂无能力抚养婚生子。鉴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0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迪附判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上诉费汇款帐号: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收款银行:农行宿州城中支行。帐号:12×××75。用途栏:(xxxx)年萧民一初字第xxx号案件,xx上诉费。编码:0531--053101。备注:及时将汇款单据提交本院民一庭70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