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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冯基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冯基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旁(第七供热站内)。法定代表人吕继发,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美玲,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静,该站职工。被告冯基发,无职业,(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崔家云,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李公楼房管站退休职工,(被告之妻)。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基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玲、刘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辰南里X房屋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供热费3328.5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05-2008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确实没有交纳供热费,因为供热温度不达标,曾多次要求供热站进行维修,至今也没有进行维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热与用热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辰南里X进行供热服务,该房屋的供热建筑面积是44.3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5元/平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109.5元,被告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332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讲热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也未主动测温,属供热服务存在瑕疵,应酌情减免供热费1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基发给付原告天津通广集团振宇工贸有限公司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3328.5元的90%即29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家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