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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金某,农民。被告:应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晓林进行审理。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今年8周岁。××××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属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应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历经多年,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丛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