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绍文与马剑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文,马剑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朱杨平,王军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绍文。委托代理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剑飞。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泳。委托代理人:王浩良。被告:朱杨平。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燕。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文与被告马剑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朱杨平、王军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文的委托代理人包章生,被告马剑飞、朱杨平、王军燕的委托代理人蒋洪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文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马剑飞持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合同,以需垫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说明由海天常州分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陈勇钧提供担保,借款可以工程发包单位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为此,被告马剑飞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写好借条,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并以其本人及海天常州分公司及负责人陈勇钧签字担保,被告朱扬平也签字担保。原告依据马剑飞出具借条上的指令,将500万元分二次汇入被告马剑飞个人账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二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马剑飞、王军燕自愿将其共有的登记在王军燕名下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本案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他人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立案侦查,为此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现东阳市公安局已查明,借条上所盖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确系伪造。因此,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只能由书写者即借款收取者被告马剑飞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剑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已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马剑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对借款500万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马剑飞、王军燕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0幢4单元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马剑飞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及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马剑飞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朱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剑飞向原告联系借款时,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出示给原告过目,原告信其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借款给被告马剑飞。3、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4、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东国用(2011)第1-1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09××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马剑飞、王军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0幢4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债权数额为500万元。5、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对马剑飞伪造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马剑飞。被告马剑飞答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其在本案中最多承担过错赔偿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不成立,利息只能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予承担。被告马剑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答辩称,借款涉及公章伪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答辩人印章系陈勇钧伪造。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阳法院在金彩亚诉陈勇钧及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判决,判决驳回金彩亚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情况与前案相同,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印模各一份,证明陈勇钧伪造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的事实。2、(2013)东商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海天常州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法院在同类判决中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之事实。被告朱杨平答辩称,本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答辩人是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签字担保是为公司担保,并不清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否则也不会担保。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杨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交易凭证及案外人张豪华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剑飞和被告朱杨平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已归还原告款项254万元。具体为:1、2013年1月30日朱杨平汇入原告账户125000元,汇入王凌云账户40000元,汇入张豪华账户75000元;2、2013年3月4日朱杨平分别汇入王凌云账户75000元和原告账户125000元;3、2013年4月4日和28日朱杨平汇入张豪华账户各20万元;4、2013年7月16日朱杨平汇入张豪华账户40万元;5、2013年8月19日和10月4日朱杨平汇入马一彪账户40万元和10万元;6、2014年1月29日朱杨平汇入马一彪账户30万元;7、2014年1月29日马剑飞汇入张豪华账户30万元;8、收条一份,2012年10月17日张豪华收取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二、马剑飞在工行常州戚墅堰支行开设的622208110500037674账户明细一份(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及2012年11月2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汇入张豪华、张振东的利息款项,用以证明陈勇钧曾向张振东借款1000万元,因为钱不够,陈勇钧让马剑飞出面向张豪华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9日该笔款项打入马剑飞账户后,同日,马剑飞就归还给张振东,张振东又将该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汇入马剑飞账户500万元。进行证明原告与张豪华、王凌云是认识的。三、(2014)东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马剑飞是项目负责人,未承建过工程,该借款合同无效。四、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承兑汇票的事实。五、原告王绍文账号62×××37银行明细一份(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原告与张豪华、张振东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情况,朱杨平汇入张豪华账户的款项,大部分由张华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马剑飞已归还原告款项254万元的事实。六、张豪华账号62×××73银行明细、王凌云6222081208002280829账号银行明细、马一彪账户明细各一份(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原告与张豪华、马一彪、王凌云有款项往来,双方也是认识的。被告王军燕答辩称,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答辩人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剑飞、朱杨平、王军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马剑飞、朱杨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马剑飞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借款汇入马剑飞账户事实,但真正的实际借款人应是陈勇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律师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明被告马剑飞、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在借条中签字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出借的款项500万元已实际汇入被告马剑飞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马剑飞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公章是否伪造,应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未经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系个案,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海天常州分公司在借条中所盖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但在本案中,被告海天常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印章系伪造的证据,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杨平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证据1中朱杨平汇入其账户的两笔款项无异议,并认为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已支付,其余款项并不是支付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借款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指定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杨平提供的证据1中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被告朱杨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指定或委托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且被告马剑飞在庭审中也承认与张豪华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朱杨平提供的证据2、4、5、6均不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马剑飞持其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可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30日,被告马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并由海天常州分公司、陈勇钧、朱杨平及其本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2‰计算。利息在借款之日支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29日前支付下个月利息。被告马剑飞、陈勇钧、海天常州分公司、朱杨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指定将借款汇入马剑飞在工商银行常州武进支行62×××42账户。当日,原告按约定分二次将借款500万元汇入马剑飞的上述账户内。同日,被告朱杨平受马剑飞指示从其本人账户中汇入原告账户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朱杨平受马剑飞指示汇入原告账户款项125000元,原告自认此款为被告马剑飞归还的款项。2013年11月19日,被告马剑飞、王军燕夫妇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0幢4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马剑飞、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对借款500万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马剑飞、王军燕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0幢4单元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也未与马剑飞签订过承包合同。其公司已就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29日,东阳市公安局以东公立字(2014)第1996号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并告知报案人。据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马剑飞等协商未果,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向本院起诉并代理本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再查明,东阳市公安局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5月30日委托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绍文提供的借条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金公司鉴(文检)字(2014)7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本案被告马剑飞是实际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王军燕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其一,向原告联系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人是被告马剑飞,虽然马剑飞是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并未授权或委托其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所盖公司印章系伪造,且已经公安机关鉴定部门鉴定,借条上所盖公司印章印文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检样本印文并非由同一枚章盖印形成。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二,原告出借的500万元款项系全部汇入被告马剑飞个人账户。归还的部分款项也是被告马剑飞委托被告朱杨平汇入原告账户的。其三,在原告向被告马剑飞讨要借款后,被告马剑飞、王军燕夫妇自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综上,足以认定被告马剑飞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马剑飞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真实意思是为名义借款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被告马剑飞提供担保。本案中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剑飞,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并没有为被告马剑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无过错,故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剑飞、王军燕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马剑飞向原告实际所借的50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马剑飞、王军燕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马剑飞交付借款500万元当日,被告马剑飞即委托被告朱杨平汇入原告账户12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借款金额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487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马剑飞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经计算为154375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当先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利息损失后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保护。借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以上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2月14日,借款4875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152666.67元。扣除利息损失后,剩余的391083.33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尚欠借款本金为4483916.67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无效。为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据查明的借款关系性质依法判决,且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问题已在庭审中充分辩论,故本院可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实体处理。被告马剑飞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马剑飞亦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剑飞提出其是保证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要求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杨平、海天常州分公司提出担保不成立,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军燕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绍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48391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原告王绍文对被告马剑飞、王军燕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桂坡花园10幢4单元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文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王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70元,由原告王绍文负担8970元,由被告马剑飞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