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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易建进与蓝献新、马秀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建进,蓝献新,马秀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易建进。被执行人蓝献新。被执行人马秀桂。本院在执行易建进申请执行蓝献新、马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641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其在金融部门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大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