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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06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羁押),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上“震川路人民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朱某上公交车之际,混进人群从被害人朱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上“震川路人民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朱某上公交车之际,混进人群从被害人朱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蔡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认定被告人吕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