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林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云生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生,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林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张云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下岗职工,现住绥阳林业局。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阳镇。法定代表人王铁金,职务:局长。上诉人张云生因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阳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云生上诉称,其生父张仁茂,1925年7月8日出生,1979年退休,退休前系绥阳林业局八里坪贮木场职工,自八十年代初,多次到省、市及被告所属部门反映个人工资及待遇存在问题,未得到任何部门的答复及合理解释。2015年1月24日午时,张仁茂在绥阳林业局社会保险办公大楼坠楼身亡。现上诉人就父亲张仁茂生前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生要求绥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定程序分别向具有该行政职能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应当对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张云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分别向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递交了申请,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立伟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邹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