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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浦玲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浦玲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浦玲群,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浦玲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浦玲群;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发放,于2015年7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5万元已归还35010.16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30日;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时年利率为8.8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按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浦玲群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22元。2、物的担保情况:浦玲群以32001743783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动车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浦玲群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98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2308.9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8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22元。2、对浦玲群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浦玲群提供抵押的32001743783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动车所有权与浦玲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浦玲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浦玲群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玲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98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2308.9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8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22元。二、对浦玲群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浦玲群提供抵押的32001743783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机动车所有权与浦玲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为614.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134.5元,由被告浦玲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