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咸香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咸香,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刘咸香,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建忠,总经理。原告刘咸香诉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咸香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利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咸香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振利节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振利节能公司向原告刘咸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整。该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可自催告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振利节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咸香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