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术军与毕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军,毕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术军,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毕海峰,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术军与被告毕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的铲车为被告筛煤,约定完工后给付工时费750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时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余款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被告毕海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的铲车为被告筛煤,约定完工后给付工时费75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150428198405101211毕海峰2014年7月23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4000元,余款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张术军的劳务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