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修维与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初字第69号原告:王修维。委托代理人:王振关。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修维因不服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修维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凤、刘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修维,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给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了申请人的鉴定费,申请人称一直未收到鉴定结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该请求事项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修维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收到烟劳鉴字(2013)第(10-12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到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重新鉴定,其作出鲁劳鉴核字(2014)3号《复核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烟台市人社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复核,其拒不受理,要原告到招远市人社局社保科办理。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招远市立案,招远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7日受理,至今不见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律、法规、条例、办法。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再次践踏法律。综上,被告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送达回执。3、原告齐鲁医院查体单。证明原告心脏功能不全二级。4、2010烟劳鉴字第0189号。5、2011烟人社劳鉴字第0102号。6、2013烟劳鉴字第(10-1229)号。证据4、5、6证明烟台市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在两个月之内依法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与国标鉴定标准相冲突、违法。7、鲁劳鉴核字(2014)3号。证明被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违法。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工作。第二十七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人员不履行职责及其他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工作。王修维要求烟台市人社局给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这不是烟台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履行劳动能力鉴定职责,王修维可依法向烟台市人社局反映,由其依法责令改正。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烟劳鉴字(2013)第(10-122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3、鲁劳鉴核(2014)3号复核通知书。4、2014年9月27日的通用票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复议委托书。证据1-6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其中证据3证明是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7、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答辩状。11、烟政办发(2010)162号文。证明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行使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职责。12、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共4页。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劳动能力鉴定。证据13、14、两个送达回证。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用人单位。证据15、16、1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依法延期审理。证据18、19、20、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21、相关法律依据。22、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10-06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2、送达回证。2015年6月12号送达原告王修维家中,由其妻子收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出这个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复议期间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15-17,19-21无异议。对证据10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冲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国标鉴定标准相冲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2鉴定结论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3送达回执的签字看不出是否原告妻子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11,15-23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12-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王修维作出烟劳鉴字(2013)第(10-12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有异议,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核字(2014)3号《复核通知书》,要求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初次鉴定结论进行复核。2014年9月2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取了王修维的鉴定费。2015年1月20日王修维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称一直未收到鉴定结论,烟台市人社局未履行职责。另查,2014年12月2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10-06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年6月12日送达原告王修维家,其妻子签收。又查,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是指烟台市人社局没有及时作出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上规定,“作出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属于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而不属于烟台市人社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烟台市人社局未履行该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烟政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修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修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