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东升与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升,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林东升,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曹青,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寻乌县顺达家电员工,住寻乌县。原告林东升诉被告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升、被告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升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曹青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林东升执存,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原告林东升多次要求被告曹青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青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林东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青辩称向原告林东升借款为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原告林东升给付借款时已扣下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付了47500元,且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5年7月再次向原告给付5000元。被告曹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曹青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给付利息,被告曹青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林东升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林东升现金50000元。被告曹青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林东升给付被告曹青475**元,扣下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又支付了4个月利息。此后,原告林东升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曹青于2015年7月向原告林东升给付5000元,其余本息未给付。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东升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曹青出具的借条,原告林东升、被告曹青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东升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青出具并签名的50000元借条,但借款时原告林东升扣下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向被告曹青给付借款475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林东升请求返还的借款本金应按47500元计算;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曹青借款后向原告林东升支付的4个月利息,该部分利息的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2015年7月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返还的5000元,因双方未对该款性质进行约定,按照法定债务冲抵顺序为先付利息,再付主债务的顺序,该5000元应认定被告曹青向原告林东升支付的利息,按照对民间借贷利率所保护的最高范围认定,该5000元利息系5个月又8天的利息(5000÷47500×20‰)。因此本案被告曹青已向原告林东升支付9个月又8天利息,本案借款未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曹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曹青经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