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吉太与上诉人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太,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太,男,汉族,194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负责人:谷俊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谷和群,系谷俊辉之父。上诉人杨吉太、上诉人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上诉人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以下简称怡鑫源水厂)的负责人谷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和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杨吉太在被告怡鑫源水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干满一个月,月薪为1000元,不足一月以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2014年3月份,原告离职要求结算工资,并主张其2月份出勤天数为28天已干满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三月份其出勤天数为18天,工资为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月份出勤天数为23天,大年初一至初五全厂放假,不计工资,3月份原告出勤天数为15天,工资500元,但由于原告将厂里部分水桶丢失,尚欠水桶款,故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杨吉太于2014年11月24日向夏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一事,经该队协调未果。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吉太于2012年3月到被告怡鑫源水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不能当然的据此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该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天数为46天,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承认其工作天数为38天,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实为1265.4元。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由于原告离厂时,仍欠其水桶款,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可作另案处理。同时辩解,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由证人秦文娟支付原告工资款500元,但无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265.4元;二、驳回原告杨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吉太负担20元,被告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负担30元。杨吉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杨吉太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有悖于法律。上诉人是一位山里地地道道的农民,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达二年之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2月、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38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己的日记记录工作天数为46天。3、对上诉人的诉请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怡鑫源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杨吉太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38天的工资已和上诉人结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3月,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500元工资,一审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3月离厂时,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未能交回全部水桶,应用其工资抵顶。上诉人怡鑫源水厂针对上诉人杨吉太上诉辩称:1、我方同意夏县法院法律适用;2、杨吉太2月份出勤23天,因正月初一至初五全厂放假。3月份杨吉太出勤15天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2月份工资821.42元,是由厂里秦文娟发放,有证人证实,另500元工资已给了杨吉太。4、杨吉太与水厂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杨吉太针对上诉人怡鑫源水厂上诉辩称:1、上诉人水厂提出38天工资结清,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水厂提出用水桶折抵杨吉太工资与事实不符,且水厂向夏县法院提出诉讼已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吉太于2012年3月到上诉人怡鑫源水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9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两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怡鑫源水厂务工人员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怡鑫源水厂支付上诉人杨吉太工资126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吉太所提其与上诉人怡鑫源水厂为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吉太到上诉人怡鑫源水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9周岁,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杨吉太所提其2014年2月、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46天而非38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是依据工资表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杨吉太以其日记证明自己工作天数为46天,上诉人怡鑫源水厂不予认可,且其日记是单方记录,不能否定上诉人怡鑫源水厂工资表记录。上诉人杨吉太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怡鑫源水厂所提已支付上诉人杨吉太5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31日工资表中杨吉太一档的500元是由秦文娟代领,杨吉太庭审中称并未收到该500元,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怡鑫源水厂支付上诉人杨吉太500元正确。上诉人怡鑫源水厂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吉太、上诉人怡鑫源水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杨吉太负担50元,上诉人夏县怡鑫源饮用水厂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