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益群、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经报请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于2014年9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晓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汪晓博、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夏某、齐某为了向徐某借款,故意隐瞒其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20号一至二层的房屋已有向银行抵押贷款616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由夏某、齐某以该房屋为抵押向徐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夏某趁替徐某领取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之机,通过私刻国家机关印章等行为,伪造了一份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交给徐某,将真实的房地产登记证明截留在自己手中。后夏某、齐某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剩余本息。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找齐某商议欲通过非法手段私自撤销徐某的房屋抵押权。在经齐某同意后,夏某利用截留的真实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再通过伪造徐某的身份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找人冒名签字等方式,与齐某一起将徐某在该房屋上登记的抵押权予以非法撤销。后被告人夏某为了解决与陈某的债务纠纷,再次与齐某商议,欲以已经抵押给徐某,但已被他们非法撤销的该房屋为抵押,由夏某向葛某借款,并得到齐某同意。2012年8月7日,夏某又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再次以该房屋为抵押,与葛某签订《房屋抵押借借款协议》,并在当日与齐某一起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葛某。后葛某替夏某向陈某偿还74.6万元的债务,夏某却无能力偿还约定的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合同诈骗罪,故诉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辩称,对指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同意认罪。对指控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涉是民事纠纷,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被告齐某辩称,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葛某没有向夏某或齐某支付74.6万元,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夏某、齐某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20号1至2层的房屋为抵押物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向徐某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由徐某本人或亲友从2011年11月15日起陆续以现金或者汇款方式支付给夏某,其中汇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是:2011年11月15日分二笔汇款分别是52.5万、17.5万;2011年11月16日汇款30万、2011年11月18日分二笔汇款分别是5万元、35万元;2011年11月21日分二笔汇款分别是15.2万、4.8万元;2011年11月22日分二笔汇款分别是23.4万、10万;2011年11月27日汇款10万;2011年11月29日汇款81万)。2011年11月21日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夏某、齐某趁替徐某领取抵押权登记证明之机,经共谋后由夏某通过私刻“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等印章的方式,伪造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即抵押权登记证明,其中附记一栏隐去了“该房屋另有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杨201110013247号,债权数额为6160000元”这一内容),由齐某交给抵押权人徐某,而夏某将真实的房地产登记证明截留。夏某、齐某仅向徐某支付部分利息,余款不再支付。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找齐某商议欲通过非法手段私自注销徐某的抵押权。在经齐某同意后,夏某利用截留的真实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再通过伪造徐某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找人冒名签字等方式,与齐某一起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徐某在该房屋上登记的抵押权予以非法注销。被告人夏某为了解决与陈某的债务纠纷,与齐某商议欲以已经抵押给徐某,但被其非法注销了抵押权的房屋为抵押,由夏某向葛某借款,并得到齐某同意。2012年8月7日,夏某故意隐瞒非法注销抵押权的事实,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葛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在当日与齐某一起将该房屋登记抵押给葛某,葛某遂替夏某向陈某偿还74.6万元的债务,夏某却无能力偿还葛某的款项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的证据。1、由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实夏某、齐某提供抵押向徐某借款300万元,在该处登记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证明附记一栏有“该房屋另有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杨201110013247号,债权数额为6160000元”这一内容。2、调取徐某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由被告人交给徐某的抵押权登记证的附记一栏没有任何内容,经与调取自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的真实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进行比对鉴定,确定不是同版印刷所形成的、加盖的印章亦非同一印章的事实,据此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伪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印章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行为。3、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证实夏某、齐某约定向徐某借款300万元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20号1-2层房屋抵押。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现房抵押)、委托书、抵押登记证明领证收据,证实被告人及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领取抵押权登记证明的事项进行委托,抵押登记证明于2011年11月27日被领取的事实。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注销)、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身份证失效补办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文件中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非其本人、身份证失效补办证明中的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与调取的真实印章样本非同一印章,据此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徐某的身份证和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找人冒名签字,将虚假的证明材料提交给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而于2012年7月31日非法注销徐某的抵押权。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出借给夏某、齐某的300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就已陆续打款给夏某,2011年11月28日拿到抵押权登记证明后将最后的一笔81万元汇给夏某后,出借的300万元已全部给付。该借款在2012年通过民事诉讼调解,在执行中于2013年发现抵押权已经被他人注销了。于是其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了相关资料才发现:1)2011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约一个星期,夏某与齐某交其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是伪造的;2)夏某与齐某用真实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伪造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在未还清债务的情况下,让人冒名签字而注销了其依法享有的抵押权;3)注销了抵押权后夏某与齐某又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他人签订合同借款100万元。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出借的300万元之中其占有150万元。从借款商谈、抵押登记、拿到抵押权登记证明直到发现抵押权被注销,其都有参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徐某的基本一致。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1)其将真实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留在手中,伪造了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公章和抵押权登记证明,然后将假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交给徐某,这些是与齐某一起商议的;2)2012年7月份,夏某为了将徐某的抵押权注销,经与齐某商议后由其伪造了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户籍情况证明和徐某的居民身份证,然后用截留在手上真实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与这些假的证件,并让他人冒名徐某签字,与齐某一起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徐某的抵押权予以注销。9、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1)夏某让其交给徐某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是伪造的;2)夏某为了注销徐某的抵押权求其帮忙,故由夏某伪造了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并让人代替徐某签名,与其一起于2012年7月底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注销了徐某的抵押权。二、合同诈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7日夏某以上海市杨浦区的房产抵押向其借款,故其为夏某代付还欠陈某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80万元。2013年其才得知抵押给其的上海房产在这之前就有300余万的抵押债务,而且抵押权是被夏某擅自撤销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汇给其账户里70余万元,是葛某出借给夏某用来还清欠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证实夏某、齐某于2012年8月7日与葛某签订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20号房产抵押,为夏某向葛某的借款进行担保。4、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庭审笔录、答辩状、借条,证实葛某于2012年8月7日分两笔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共计74.6万元,葛某实际借给夏某而汇给陈某的款项是74.6万元,而夏某向葛某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等事实。5、民事调解书、移送侦查函、控告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葛某分别向法院提起针对夏某的民事诉讼,在法院组织的民事调解中夏某仍在隐瞒其于2012年7月31日就已非法注销了徐某的抵押权之事实。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夏某可能涉及犯罪而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徐某也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事实。6、个人信用报告、诉讼、执行案件清单,证实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夏某在本案案发时期的多笔贷款存在频繁的逾期现象,多张贷记卡普遍逾期,逾期期数多、金额巨大;仅在本院以夏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案件多达数十起,夏某为债权人的案件数及标的额明显少于其为债务人的案件,反映了夏某负债额大大多于债权额的情况。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称其将宝马车押给陈某借款60万元,后由葛某代其付还欠陈某的债务本息74万元,由其与葛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就将宝马车又押给葛某。因该宝马车已被法院诉讼保全,葛某要求提供房产担保,故其与齐某就注销了徐某的抵押权,将房产抵押给葛某。8、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夏某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证抵押宝马车进行借款的事败露,需要以房产进行抵押,故其与夏某就撤销了徐某的抵押权,然后将房产登记抵押给葛某。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在泰顺县筱村镇坡头村林山岭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99号被抓获,于2014年9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到泰顺县看守所羁押。10、泰顺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泰顺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夏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1、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夏某、齐某均无犯罪前科。1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辩护人提出葛某并未向夏某或齐某支付74.6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葛某及证人陈某的陈述与其二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后,葛某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95×××34的账户分两笔(金额分别为24.6万元、50万元)转入陈某的工商银行卡号为95×××92的账户,转账金额合计74.6万元,并有夏某出具给葛某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夏某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20号1-2层房屋抵押向葛某借款,由葛某向陈某还款来结清夏某与陈某之间的债务,故葛某的款项已经实际付出,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夏某对葛某的74.6万元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首先,从被告人的供述、征信报告、本院受理的诉讼执行案件的情况结合来看,案发时期夏某的资金链已经断裂,不但贷款及信用卡普遍逾期,欠徐某的300万元还有其他的社会借款均不能偿还而被诉、被执行,其已经不具有偿债的能力;其次,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所显示的抵押物可供抵押的余额与其所获取葛某资金数额之间差额悬殊,反映了被告人为了取得资金不计后果的心理;再之,夏某明知以其非法注销徐某抵押权的房产向葛某进行抵押借款,该抵押终将无法达到对葛某所付出款项的担保作用,却故意隐瞒上述抵押物的事实真相亦表明其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对葛某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用非法注销他人抵押权的房屋为抵押物来取得对方信任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方式来骗取他人款项,其行为既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对经济合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亦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夏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定性及是否为从犯的问题。夏某为了非法注销徐某的抵押权,与齐某商议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齐某在这过程中予以配合协助,起次要作用;齐某明知夏某提供假证、非法撤销抵押权、故意隐瞒抵押物的真相并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而予以帮助,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但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认为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齐某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对所犯该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夏某、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其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翁宗福人民陪审员 毛旭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