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淑明与邢永连、冯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明,邢永连,冯书兰,李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陈淑明。委托代理人李燕,临清群星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永连。被告冯书兰。被告李安忠。原告陈淑明与被告邢永连、冯书兰、李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邢永连、李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永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时间及口头约定的利率属实。被告李安忠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书兰也没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与我妻子冯书兰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给付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应予扣除。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被告冯树书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安忠辩称:我未提供过担保,但担保人处签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邢永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安忠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邢永连、李安忠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邢永连指定,通过银行汇款转至邢小喜账户153400元,现金给付被告邢永连46600元,给付时,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邢永连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未还。被告冯书兰系邢永连之妻,其未在借据上签名,该款直接转入邢小喜名下,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永连借原告款19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其自愿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忠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书兰虽系邢永连之妻,但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捺印,并且邢永连所借款项当日转至邢小喜手中,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仅凭二人的夫妻关系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书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淑明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永连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书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邢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岩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