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严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陈严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催俊源、曾玉珊,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严相,户籍住所广东省怀集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严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6590.23元及之后的利息,支付人口查询费10元、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1元、速递费3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A×××××号车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5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飞 百度搜索“”